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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剑博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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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12月,收养一女儿取名谢李X。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后长期分居至今,2015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作出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养女谢李X由被告李某抚养成人,原告谢某依法承担抚养费。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间相互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效力。关于对待证的事实,双方观点各异,本院在判决中再进行阐述。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年××月××日,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孩,后因病夭折,双方婚后未再生育子女。2001年12月,收养一女儿取名谢李X。婚后,双方常因家庭事务及原告谢某与异性交往等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4月,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谢某遂离家与被告李某分居生活。2015年9月,原告谢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1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同居生活。2016年2月14日,双方自行达成离婚协议一份,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

庭审中查明双方无异议的共同财产有: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XX市XX区XX街道XX大道4X号XX小区第一栋一单元6XX室的房屋一套,面积111.64平方米已经装修入住。原被告婚后共同投资于湖北省XX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5万元,后原告谢某于2016年6月23日,转让了价值12万元的公司股权,剩投资额3万元,现占公司股份比例1%,该股份由原告谢某持有。

双方有异议的共同财产有:原告谢某主张在婚后原被告共同融资于鄂州市XX酒店有10万元,融资单据是被告李某的名字。对此,被告李某不认可。

被告李某主张婚后共同财产还有一栋在XX镇XX村谢家湾一套老房子。对此,原告谢某不认可,认为这栋老房子是父母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谢某主张在2015年3月份,给了被告李某12万元,对此,被告李某不予认可。

原告谢某主张,因购买黄石的房产时,向谢娥良借了10万元,转让公司的股权用于偿还了该笔债务。对此被告李某不认可。

双方有异议的债权债务有:原告谢某主张被告李某的妹妹李单淑向其借款2万元,对此,被告李某认为,该笔债权,李单淑已于2016年2月份偿还给我,我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谢某主张在外借款5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对此,被告李某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主张分居期间借款3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对此原告谢某不认可。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谢李X由被告李某负责抚养,原告谢某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其抚养费1000元,至谢李X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谢某对谢李萍享有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XX市XX区XX街道XX大道4X号XX小区第一栋一单元602室的房屋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湖北省XX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登记于谢某名下的1%股权,归原告谢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含财产分割费)1,200.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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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剑博
  • 执业律所:
    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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