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剑博律师亲办案例
潘某1与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剑博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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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潘某1诉称,××××年××月××潘某1与卢某结婚,在荆门租房居住。婚后感情尚好,潘某1将户口迁到A镇XX村七组。××××年××月××日生子潘某3。1998年潘某1的父母潘某2、邵某卖掉老家的二层楼房、土地和山林,到苏台租房办起了猪小肠加工业,潘某1负责销售。2005年经XX村村民委员会批准,由潘某2出资29万多元,交村委会征地费6000元,支付XX村七组李万权青苗补偿款2000元,占用李X权的山坡地70㎡,修建了一栋二层楼房和一个大院子,以卢某之名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2006年起猪小肠加工业在家中进行。当时卢某在荆门市XX酒店打工。2012年,卢某回家参加猪小肠加工。2014年初,卢某又到荆门打工,但未告知具体打工单位和住址,也很少回家。2014年3月23日卢某之父卢明惠突然来告知潘某2:卢某与潘某1离婚了,房屋归卢某所有,卢某之母李万贵要赶潘某2夫妇搬走,被卢明惠阻止。至此潘某2财知道潘某1与卢某离婚,潘某2问潘某1离婚的情况时,潘某1说:春节后卢某提出搞个假离婚,房子归卢某所有,父母全家仍可居住;猪小肠加工设备、皮卡车及现金归潘某1所有,以后还要复婚的。经卢某多次纠缠,潘某1在卢某写的离婚协议书上签了字,并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了离婚证。此后卢某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都带走了。2014年3月24日,潘某1到东宝区民政局调出潘某1与卢某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中将潘某2投资29万余元修建的家庭共同财产房产一套、机械加工设备、车作为潘某1和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的规定。潘某1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潘某1与卢某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协议;2、家庭共同财产:二层楼房一栋,一楼由潘某2居住,二楼房屋两间由潘某1、卢某各住一间,猪小肠加工设备、皮卡车由潘某1使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卢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如下:××××年××月××日,潘某1与卢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3。婚后潘某1将户口迁到了A镇XX村七组。2005年潘某1、卢某在XX村七组修建了一栋二层楼房,××××年××月26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以【东土资字(2006)第3XX号】批准,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土地单位为卢某,批准面积为160㎡。1998年潘某1父母潘某2、邵某将XX区仙居乡XX村的的两层楼房、土地和山林出售后,到荆门市××××村租房从事猪小肠加工业,并与潘某1、卢某XX村七组房屋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1月13日,潘某1、卢某双方在荆门市X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潘某3由潘某1抚养,位于荆门市东宝区××XX村××号房屋一套归卢某所有,车、现金及猪小肠加工设备由潘某1所有。另查明,本案XX村七组731号房屋一楼由潘某2和邵某夫妇居住,二楼房屋潘某1居住一间,另一间平时空置,潘某3偶尔回家居住。潘某1、卢某离婚时潘某1分得的猪小肠加工业设备由其父潘某2使用,皮卡车潘某1已出售,获款3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一审原告潘某1、原审第三人潘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潘某1、潘某2上诉称,一、依法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XXX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决:1、撤销潘某1与卢某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协议;2、家庭共同财产。二层楼房一栋,一楼房屋二间由潘某2和潘某3居住,二楼房屋两间由潘某1、卢某各住一间,猪小肠加工设备由潘某1使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卢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基本事实。除一审诉讼时陈述的基于事实外,2014年11月22日潘某1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受案后,因卢某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11月16日潘某1、潘某2收到一审法院定于同年11月26日开庭的传票,到庭后一审法院告知,该公告送达有问题不能开庭,要求撤诉重新起诉,可不需另交诉讼费和公告费。此后,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1X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潘某1撤诉。2015年12月22日,潘某1重新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不公。1、一审判决认定,潘某1对财产处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未在一年内主张权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月13日潘某1与卢某离婚后,卢某将离婚证、离婚协议、家庭户口本等材料带走,潘某1委托代理人从民政局查到材料后,于2014年11月22日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月13日向人民法院交诉讼费500元,因卢某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一审法院认为此次公告送达有问题,要求潘某1撤诉后又重新起诉。此事实上面已陈述,这可清楚表明,潘某1的起诉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2、卢某与潘某1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办理离婚手续中存在民事欺诈。卢某与潘某1结婚时,潘某1将户口迁到XX村七组。2005年经XX村委会批准,潘某1父母出资在该组修建了一栋二层楼房,修建了猪小肠加工附属屋,安装了加工设备在家中加工生产。××××年××月卢某在未告知潘某1及其父母的情况下,把宅基地使用权办到卢某的名下,当时卢某和潘某1已结婚育有一子,潘某1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卢某的行为有明显的民事欺诈行为。卢某在生活中花钱如流水,在外与他人喝酒醉倒,为此事潘某1打了卢某。2014年在卢某的多次纠缠下,潘某1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名,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卢某离婚后很少回家。后来得知,卢某与潘某1离婚时将潘某2投资修建的家庭共同财产二层楼房进行了分割,房屋由卢某所有。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卢某与潘某1离婚时存在明显的民事欺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离婚协议中涉及的二层房屋和猪小肠加工设备,实际是潘某2用全家的储蓄29万多元修建和购置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法院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实属适用法律不当。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以传唤当事人、证人出庭作证,在证人邵某(潘某1之母)出庭作证时,法庭门卫制止证人不准其说话,致证人未能如实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某1、潘某2二审时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潘某1与卢某登记离婚后一年内对财产分割协议行使了撤销权,不能证明荆门市东宝区××新桥村××号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

卢某提交了2010年4月12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座落在荆门市××××组,使用面积为160㎡土地使用权人为卢某。

本院认为,卢某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22日,潘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其与卢某于2014年1月13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家庭共同的二层房屋,一楼由潘某2居住,二楼潘某1、卢某各居住一间;猪小肠加工设备、皮卡车由潘某1使用。2015年11月26日潘某1书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一审法院下达(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1XX号民事裁定,准许潘某1撤诉。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潘某1是否在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协议行使过撤销权的问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2014年11月22日,潘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其与卢某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后因故潘某1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1XX号民事裁定,准许潘某1撤诉。一审法院认为潘某1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潘某1未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主张该权利的观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卢某在与潘某1签订离婚协议时,对财产的分割存在民事欺诈行为的问题。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做出错误表示的行为。本案中,潘某1与卢某于2014年1月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双方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了共同签名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对夫妻婚生子潘某3的抚养和财产处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协议书的内容,在查明确属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已有协商处理意见,符合离婚条件时,才给予潘某1和卢某办理离婚登记,由此可见潘某1与卢某对财产处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可说明离婚协议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诉讼中,潘某1、潘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卢某在与潘某1办理登记离婚时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亦不能证明卢某对财产分割存在欺诈的行为。一审认为潘某1、潘某2无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其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潘某1与卢某订立的离婚协议时所分割财产属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本案审理时,潘某1和潘某2提交了相关书面证据材料,拟证明潘某1与卢某订立的离婚协议时所分割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一审法院从提交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判断,均不能证明潘某1与卢某离婚时所分割的财产属于家庭共有。据此,未认定二层楼房、皮卡车、猪小肠加工设备属家庭共有财产理由充分。潘某1自述,其与卢某在协议分割财产后,已将皮卡车出售给他人,获得款项35000元。此事实可以证明,潘某1已行使所分得财产的使用权和处分权。故潘某1与卢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法履约。潘某1和潘某2夫妇继续居住该房屋无法律依据,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综上,潘某1、潘某2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潘某1、潘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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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剑博
  • 执业律所:
    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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