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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剑博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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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女儿吕某在2016年3月29日出生。原告后在被告执意要求下被迫同意离婚,于2016年8月9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原告是在精神恍惚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因为当时的身体情况没有想清楚孩子的抚养问题。离婚后,被告一方面将女儿交给其母亲照料,另一方面还不允许甚至阻挠女儿与原告见面,剥夺原告探视权利。现原告身体已经康复,完全具备独立抚养女儿的能力,无论是从受教育程度、经济条件、时间和精力以及住房条件等方方面面,女儿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随着女儿成长,女儿随男方生活多有不便。综上,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将婚生女吕某的抚养权变更至原告;2、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女儿吕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诉讼主体及婚生女的身份;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时孩子的抚养权约定情况;3、原告2016年5月21日的门诊病历及超声检查报告单,载明原告子宫腔少量积液,证明原告剖宫产后身体恢复一直不好,从而证明离婚时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并非原告真实意愿;4、原告的学历、学位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工作单位证明,载明原告2012年6月13日被某某财经政法大学授予法学硕士学位,名下有位于本市A区中北路64号XX6栋3单元11层3室(建筑面积77.59平方米)房屋一套,原告任湖北某某金融部产品经理,证明原告具有充分抚养女儿的能力;5、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拒绝原告与孩子联系,对孩子成长不利;6、原、被告在离婚当日的对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为了离婚对原告长期进行精神折磨,逼迫原告离婚,原告被迫同意离婚。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指出:第一、原告虽然精神不佳,身体状况不好,但原告在抚养权的问题上还考虑了孩子以后由谁带、费用等问题,说明原告当时是正常的,是一个成年人作出的决定,离婚协议书没有胁迫的问题,是有效的;第二、离婚时双方的对话与商定孩子由谁抚养没有关系,是原告自愿放弃孩子;第三、被告没有拒绝原告探望孩子,因工作比较忙没有接听原告电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了婚生女吕某的抚养权,离婚后一年内原告即起诉变更抚养关系,离婚协议书效力的时限问题或者变更抚养关系事由是否正当是本案诉讼的争点。经查,原告离婚时处于身体健康状况差,被告迫使离婚、原告被迫同意离婚的事实成立。原告如在具有精神十分痛苦、判断力有限的前提下签署协议,仍坚持强调协议对双方的约束力,则属不顾及实际情形而违背公平、显失人情,故原、被告彼时是否同时具备正常的思想基础是本案应予审查的重点,原告诉请事由的真实性、正当性若成立可不受离婚时双方约定之限。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女方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虽然原告最终同意离婚,但离婚时间仅在原告分娩后四个月约十天,孩子尚处于哺乳期之内,原告剖宫产后身体尚未康复,被告本应体贴关爱妻儿,但为生活琐事执意离婚。原告举证证明其身心因此遭受创击,精神抑郁而思想混乱,对协议书的安排无法清楚辨识,理由可信且合乎情理;第二、审查离婚协议书其他各事项的安排,利益并未倾斜于原告,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抚养关系的变更不构成关联影响;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原告未见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形。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婚生女吕某尚不足一岁三个月,被告单独抚养孩子不足一年,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没有明显不利;第四、孩子是女儿,从离异家庭角度考虑,孩子要经历生理期的成长,俗话说:“女大避父”,原告更便于提供女儿需要的关爱。原告文化程度较高,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住房条件尚可,原告具有较好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亦承诺对孩子抚养作出合理安排;第五、切实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好妇女儿童工作亦是我国法律的价值追求,在妇女儿童的心理健康上应兼顾法理情的统一。综上所述,对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抚养关系变更后,被告仍是孩子的父亲,被告负有支付抚养费的抚养责任,本案一并处理,考虑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孩子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吕某的婚生女吕佳辰现变更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二、被告吕某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婚生女吕佳辰的抚养费1300元,直至吕佳辰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判、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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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剑博
  • 执业律所:
    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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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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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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